上海一中院 商事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成阳
本期法律讲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成阳和大家一起探讨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规则适用。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的成阳。今天向大家介绍《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新增加的一项规定,即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
本次介绍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一、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概念及其超级优先顺位
二、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适用范围
三、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构成要件
四、动产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规则
01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概念及其超优先顺位
1.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
在动产交易中,普遍存在一种情况,即企业借钱购买货物,同时将所购买的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购买价款的担保。针对该种抵押方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增加了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规定,其核心即在于“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通过赋予这种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贷款人的权利,同时促进企业融资。
2.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与购买价款的融资交易联系在一起。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看一下什么是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位。
案例
2020年1月,甲公司向银行贷款 200 万元,并就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设立浮动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6月,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口罩生产设备,并将该设备抵押给乙公司,同样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甲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乙公司发现,甲公司早在2020年1月就为银行设立了浮动抵押,而该口罩生产设备就是浮动抵押中的“将有财产”,在设备买入时就已经成为了浮动抵押的客体。
因此,根据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清偿规则,乙公司的清偿顺位将劣后于银行,这就打击了乙公司为甲公司购买设备提供融资的积极性。
同样的情况,如果乙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生产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该设备上设立购买价款担保权,那么,乙公司就可以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在本案中就是优先于银行受偿。那么,将大为提高乙公司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使甲公司的融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
3.
赋予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的原因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从该条中可见,留置权仍然优先于超级优先权,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和留置权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被赋予了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效力。这两种担保物权的共同点在于,担保权人抵押权人的行为都是有利于担保财产的存在和增值的。
(1)对留置权而言,留置权人如承揽人,其行为可以导致留置财产的价值得到恢复和增加。
(2)同样,对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而言,抵押人财产的增加是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抵押人的结果,而出卖人仅是就增加的财产所发生的债权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试想,如果抵押人未付清全款,导致出卖人不同意出卖抵押物,那么抵押人根本无法获得该动产,也就谈不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因此,为了防止在浮动抵押的情形下,新增加的财产(例如新购入的生产设备)自动被纳入已经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有必要承认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顺位,以便于为企业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再融资的渠道。
02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适用范围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适用的两种情形。
01
浮动抵押
第一种就是前述案例中谈到的浮动抵押的情形,规定在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
动产的浮动抵押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而设计的制度。大量的中小企业也许并没有可供担保的不动产,但是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财产的个别价值可能不高,但作为整体则具有融资担保的价值。
为了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动产的融资担保功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动产的浮动抵押。而浮动抵押有很强的虹吸效应,一旦设立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也将自动成为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只要财产仍归抵押人所有,债权人就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及于新购入的动产。
如此一来,企业在设定浮动抵押之后,可能会再面临融资难的问题,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处于浮动抵押权人的控制下,新的出卖人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抱有信心。而《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超优先顺位,以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都是对于浮动抵押效力的限制,打破了浮动抵押的虹吸效应,提升了债权人的融资意愿和积极性,增强了企业的融资能力。
02
赊销
第二种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适用的情形是赊销,主要是指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随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况是一般动产抵押设定后的购买价款优先权。
具体规定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03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构成要件
1.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三类权利人
实践中,对购买价款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还存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方式,因此,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权利人,包括三类:(1)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动产的出租人。
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都可以适用本条的原因是:其一,为了赋予所有购买价款的融资提供人以相同的法律地位,尽可能同等对待为购买价款提供融资的所有交易,这与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则这一政策目标是相符合的;其二,是因为《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中的两类交易即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与动产抵押权作一体处理,只有登记后才能受到强势保护,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所有权的保护作用被限缩,善意第三人也有可能对标的物行使抵押权,这就需要价款优先权的保护。
归纳而言,出卖人或者债权人依照购买价款融资交易就标的物取得的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为限,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也适用。
2.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其他三项要件
(1)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该担保权是为了担保人购置标的物,且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旨在担保该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价款的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购买价款担保权的产生应以贷款已经发放为前提。如果是为债务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仅产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就该应付款项并未取得价款担保优先权。同时,该笔贷款还必须实际用于债务人购置标的物。
(2)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这是购买价款担保权取得超级优先顺位的程序要件。规定十天的宽限期理由在于,出卖人不必等到自己或者其他价款融资提供者登记,即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从而促进动产的流动。
如果该登记因未合理指明标的物、担保人姓名或名称错误等原因而无效的,该程序要件仍视为未满足,但如果担保权人在十日宽限期届满前已经进行变更登记,弥补了前述登记缺陷的,则视为已满足该程序要件。
如果并未在十日宽限期内登记,其动产担保权的性质并不发生改变,只是不发生超级优先的效力,而是仅有一般抵押登记的效力。[1]
(3)系同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购买价款担保权及其他竞存的担保物权
如果是不同的债务人在同一财产上为不同的担保权人分别设立购买价款担保权和其他动产担保权,则购买价款担保权并不具有超级优先顺位。
04
动产担保权的清偿顺位规则
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最主要的适用场景是在先设立浮动抵押时,为再购入动产的价款提供融资,通过赋予其超级优先顺位来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实际是调整了动产担保清偿顺位的既有规则。
因此,在了解了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概念、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之后,我们将其放在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背景下,纵览《民法典》框架下动产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规则。
01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是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清偿。在以登记为条件的抵押中,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经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确定债权清偿顺序。目前,不动产和动产都有了统一的登记制度,已经不存在由多个部门办理登记的情形,因而数个抵押权之间不太可能抵押顺序相同。
二是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要么未生效,要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能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三是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02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动产质权的生效方式是交付,而动产抵押的生效方式是登记,所以一般先设立质权很难再设立抵押权。
但是,在企业将存货进行流动质押的情况下,质物往往在质押人自己的仓库中保存,完全可以在设立质押后再设立浮动抵押,并进行变更登记。在比较法上,占有和登记之间效力平等,二者间的先后顺序可以决定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没有理由认为先设立的动产质权就劣后于后设立且登记的动产抵押权。[2]因此,根据质权、抵押权各自公示的时间来确定清偿顺序。
03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实际上打破了第四百一十四条和第四百一十五条的清偿顺序,赋予了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的效力,从而增强了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
04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仍旧劣后于留置权清偿。
总结而言,在同一动产上,既有为抵押物价款设定的抵押担保,还存在其他担保物权,不同担保物权之间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受偿:(1)留置权;(2)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3)已登记的抵押权与已交付的质权,按照登记和交付的先后顺序受偿;(4)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5)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规定,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的信贷成本,助力于营商环境指标的进一步优化。新规则的引入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供给,这一担保新规定将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交易实践的需求,相信未来的司法实务一定会提供丰富的实践案例。
注释
[1]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4页。
[2] 同前注,第108页。